主题: 叶集一公司废气处理不完善!罚3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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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4/4/9 16:37:47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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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叶集区联谊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3644778G,法定代表人张善亮,地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绿色板材工业园。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2024年2月2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检查时企业正在生产,热压工序正在运行(5台热压机),热压机集气罩上部有破损空洞,同时集气罩两边软帘未密闭,2024年1月25日上午滚胶工段活性炭废气处理装置风机存在未开启现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企业生产情况及热压机集气罩破损,集气罩两边软帘未密闭;   

2、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企业基本情况,热压机集气罩破损,集气罩两边软帘未密闭,以及省厅反馈滚胶工段活性炭风机未运行问题;

3、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书证提取单1份,该企业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

4、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书证提取单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书证提取单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书证提取单1份,该企业2024年1月份1线-4线员工考勤表复印件;
7、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书证提取单1份,该企业《叶集试验区环保局关于印发六安市兴杰木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立方米三聚氰胺贴面板及2万套家具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叶环〔2015〕67号)复印件,证明热压工段产生甲醛等有机废气等;       
8、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书证提取单1份,该企业《六安市叶集区联谊木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立方米三聚氰胺贴面板生产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部分复印件,证明热压工序,滚胶工序产生甲醛等有机废气;      
9、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份,证明该企业热压工段正在生产,该工段操作间未密闭;     
10、2024年1月25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份,证明六安市联谊木业有限公司热压工序正在生产,未密闭,集气罩上部有破损空洞,热压工段后端污染治理设施喷淋塔和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在运行。   
11、2024年2月27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未生产,热压工段集气罩两边软帘未修复;      
12、2024年2月27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未生产,热压工段集气罩两边软帘未修复; 
13、2024年2月27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书证提取单1份,生产厂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                       
14、2024年2月27日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生产厂长作为代理人;      
15、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我局于2024322《六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六环(叶)罚告〔20241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以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裁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元)。
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及《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至代理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448
              
附:本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来源:叶集区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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